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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非請求金額未滿5000元,法院會按「請求執行債權金額」之千分之8收取執行費,例如聲請強制執行10萬元,則法院會向債權人收取800元的執行費,若未繳費,則會駁回聲請。
可是要足額執行並不容易,常常執行無結果,或僅執行到債權的一部分,剩餘金額則取得債權憑證或執行紀錄表。債權人有查得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次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毋庸再繳納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另徵收執行費。」
債權人於第一次聲請制執行時,若已繳足執行費,但因未能執行受償或部分未受償,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或執行紀錄表結案,之後債權人再發現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執行時,前後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原執行程序之延續及同一之經濟目的,若再命其繳納執行費,顯有重覆徵收之情形,故毋庸再繳納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