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多數的民事債務糾紛,如果無法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自始無返還之意,或虛構借款之事由而詐取財物,否則都難以告成詐欺罪,也與侵占罪或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正規程序,只能走民事途逕救濟,但對於名下無財產的人,民事訴訟不痛不癢,而債權人氣不夠,還是忍不住會提出刑事告訴。
假性財產犯罪的定義
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大量湧進地檢署,增加許多的行政負擔,所以地檢署訂定了「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藉以增加此類案件的結案效率。
假性財產犯罪的判斷輔助標準
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
一、積欠借款案件:
(一)被告尚無資力清償,或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意外變化。
1.被告未否認債務;或
2.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借貸事實,已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
(二)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事實。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或
(四)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
二、積欠貨款(票款)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
1.事後被告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
2.下游買受人未付款,致影響被告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或
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三、積欠服勞務、承作工程款項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支付情形正常。
1.事後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
2.上游債務人(上游承包商)未付款,致影響其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勞務或工程有瑕疵;或
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四、未付租金案件(含汽車及不動產出租案件):
(一)被告前有租用事實,支付情形正常,租用後支付能力生負面變化 。
(二)被告已返還租賃物。
(三)被告有拒絕支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欠帳案件:
(一)被告曾有消費紀錄,清償情形正常;事後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三)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例如:收取未經徵信之票據)。
六、使用信用卡簽帳案件:
(一)被告以真實身份及財產資料申請信用卡。
1.單純刷卡消費未繳款;或
2.刷卡超過信用額度,非惡意密集刷卡所致。
(二)告訴人核發信用卡前未確實行徵信程序,可預知被告不付款之風險。
(三)告訴人已知被告有未付款事實,仍未停卡,因而續有損失。
七、民間合會倒會或不付會款案件:
(一)會首告會員(非冒標)。
1.被告前此繳款情形正常,其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或
2.被告有拒繳會款之正當事由。
(二)會員告會首(未能給付標款予得標人)(未冒標)
1.被告未冒標,得標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有正當理由;且
2.被告未走避,有清償意願並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或已為部分或 全部之清償。
八、未履行和解條件案件:
(一)告未以和解約定獲取財物或利益;或
(二)和解成立後,被告之支付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九、瑕疵給付案件(含房屋買賣及其他貨品交易案件):
(一)瑕疵非被告事前所知悉。
(二)瑕疵之存在不足以妨害契約目的或重要事項之達成。
(三)被告未隱匿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
十、合夥或投資損失案件:
(一)被告就合資業務之會計帳冊無不實記載情事。
(二)合資事業經營虧損,有適當之合法證明,已通知告訴人。
(三)被告於合資開始進行之後,因其他事由,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已通知告訴人。
(四)告訴人未履行合資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十一、其他利用刑事程序實現債權或解決私權糾紛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