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別代理人」?如何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

2019-08-16

有行為能力者,才有訴訟能力(在法院為訴訟行為),如果當事人陷於失智、精神錯亂或變成植物人時,事實上顯然已無行為能力,須由他人代替本人行使訴訟行為。

雖然亦可透過聲請法院監護宣告定監護人之方式,產生一個監護人才行使訴訟行為,代監護宣告仍須花費數月時間才會裁定,有時緩不濟急,訴訟馬上要提起了,再等下去恐有難以回復的損害,為因應急迫之需求,故有特別代理人制度。

特別代理人的權限及產生方式

  • 何時需要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以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為監護宣告前,無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由其時效),可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誰可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人的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為本人無訴訟能力,就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的親屬、甚至對造,都可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 特別代理人的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特別代理人在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出現、或本人恢復行為能力前,有一切訴訟行為能力,但無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意思就是如果從頭到尾都是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起訴後,就必須由法官判決才能終結(除非本人過世),因為無法和解、撤回訴訟。 

特別代理人亦可為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人應列特別代理人。

  • 如何聲請?釋明何證據?

聲請人應釋明本人無行為能力之事由,例如提出醫院診斷證明、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專人照護證明等,本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至於選任何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如果係同一造之親屬聲請,可聲請法院裁定由目前主要照顧之人或清楚案情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如果無適合之人可擔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會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作法係法院發文請律師公會徵求有意願之律師擔任,而律師酬金則由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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