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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損害的結果,如果要認為是因為某人的不法行為所致,要處罰這個人,或命這個人要負賠償責任,需要具備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困果關係」才行。
而因果關係可分為「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所謂條件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存有「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的關係。例如甲和乙發生車禍,乙受輕傷,結果乙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救護車翻車導致乙死亡,則甲開車和乙死亡的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除了「條件因果關係」外,另外需要加上「相當因果關係」的審查
但從以上的案例來看,甲應該對乙的死亡負責嗎?論以過失致死罪?
從一般人民的法感情來判斷,都知道甲不應該對乙的死亡負責,因為乙的死亡是一個偶然,是一個平常不會發生的狀況。
所以在判斷歸責情形時,要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準則,就是用常理來去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常態聯結(在常理上可能發生),以下是一個非常有名的最高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如果做了這個行為,依常理判斷,均「有可能」發生此一結果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行為人就需要負責;反之,如果這個行為,依常理判斷,均「不太可能」發生此一結果,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只是中途介入了一個非常態的偶然事實,此時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