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會員賺取獎金的純資本運作,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
廣西南寧、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等「純資本運作」事件,使許多投資人受害,投入的資金拿不回來而損失慘重,而有些夾在中間的投資人是最慘的,面臨被下線告、要拿錢補償下線的風險,而上線又已跑路,求償無門。
而更為嚴重的是,吸收下線的人,可能還會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罪,以下整理一些法院對於純資本運作是否構成該罪的見解。
什麼是純資本運作?
純資本運作就是俗稱的「老鼠會」,透過拉下線入會可賺取獎金的誘因,而建立起來的組織,但這組織背後並沒有具有市場價值的產品和服務,這也是跟合法傳銷不同的地方,像安麗直銷也是有層層的階層,但有主要商品在販售,這是跟老鼠會最大的不同。
老鼠會的參與者、經營者是透過介紹別人加入而賺取佣金,而佣金則是來自新會員的會費,可想而知,這種組織是不可能永久持續的,等到上頭吸金到一定程度後,不是被查獲,就是捲款潛逃,留下一堆損失慘重的投資人。
這種純資本運作,對社會有害無利,所以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
純資本運作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處罰的對象?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進行傳銷,主要收入來源必須是「以合理市價銷售商品」,不可以用「拉下線入會」作為主要的收入來源,若有違反,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乃不可易科罰金之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為「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以法條的定義而言,似乎必須有「商品」的存在,才屬於多層次傳銷,但純資本運作,完全沒有商品可言,只有金錢而已,這種情形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將影響是否可以上開規定處罰,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純資本運作不屬於多層次傳銷,不得科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責(少數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純資本運作仍屬多層次傳銷,仍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處以刑罰(多數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投資案銷售「份額」既以使參加人取得會員資格,即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商品」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