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不安抗辯權?
簽訂長期合作契約後,對方突然面臨破產危機時,該怎麼處理?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契約,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零件耗材,甲公司須先行出貨,再每季向乙公司請款,意即甲公司要先出貨後才能拿到錢,豈料簽約後,乙公司突然爆發財務危機,股票變成壁紙,面臨停業,這時甲公司再出貨給乙公司的話,很擔心拿不到貨款,但礙於長期供貨契約已明定自己要先出貨,如果不出貨又怕違約,該怎麼辦?
這時就要運用民法的「不安抗辯權」了。
不安抗辯權的內涵
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雖然契約約定甲公司要先出貨、後取款,但如果乙公司已不太可能有付款能力時,還要求甲公司一定要先出貨,無異強制甲公司接受損失之危險,所以不安抗辯權就是讓雙方給付義務的先後順序的倒轉過來,甲公司可主張:乙公司要先付貨款,甲公司才出貨,或是乙公司提出確實的擔保(例如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可拒絕出貨,用以衡平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不安抗辯權限於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著減少
但不安抗辯權還是有其要件的,並不是任何情形都可以使用,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所以一定必須是他方在「訂約後」,財產才顯著減少,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如果在「訂約時」財力狀況就已經不佳,就不能嗣後再行使不安抗辯權,因為在締約時已知道對方的經濟能力,評估後還是願意簽約,自然不容任意反悔。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如果他方在「訂約時」財力狀況不佳,但我方不知道(他方隱瞞),以為對方經濟狀況正常,在此情形,還是不可主張不安抗辯權,此時只能依民法詐欺、錯誤之規定去撤銷契約(但有難度),所以在做生意簽約之前,做好對方信用的徵信工作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