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名檢舉,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

2025-07-11

甲男不滿住處附近的小吃店,把桌椅、遮陽傘擺在騎樓、馬路邊,甲認為嚴重妨礙通行,於是向市政府提出檢舉,但又怕被報復而不願透露真名,於是就在檢舉函中假冒「朱全忠」的名義,寫下該店影響通行、可能讓人絆倒受傷等內容,並留下朱全忠的假姓名、住址和電話,讓人以為是朱全忠檢舉的。

市政府收到檢舉函後,但以朱全忠的姓名、地址、電話勾稽卻查無此人,可看出檢舉人資料是假的,於是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告發,甲男的行為,觸犯什麼罪?

縱使以虛構人物之名義,若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另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犯罪,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不管是以真實人物的名義或虛構人物的名義提出檢舉,都足以使人誤信是這個名義人所檢舉的,而該當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以本例中的甲男,冒用朱全忠名義向市政府提出檢舉,縱使朱全忠的簽名只是隨意編的(剛好翻到唐朝歷史漫畫),但仍足以使他人誤信此朱全忠真有其人,因此會構成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