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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名下有一筆土地,甲聽信代書乙活化土地賺錢的說詞,決定將土地信託給乙,雙方簽訂信託契約,但甲後來覺得怪怪的,拒絕依信託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不死心,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命甲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信託契約屬「要物契約」,在信託財產移轉前,尚未生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契約的成立以「物的交付」為要件者,稱為要物契約。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信託人還沒有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的關係尚未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換句話說,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才會成立。
以本例來說,甲、乙雖然簽訂信託契約,但甲尚未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此時甲、乙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乙訴請甲依信託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