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原則在醫療行為中的適用

2020-09-04

信賴原則是從德國判例發展而成之原則,係指「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之際,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措施,而此種信賴屬於相當,則行為人不必負過失之責」。

信賴原則的意義

信賴原則形成之初,原是用於交通事故之上,例如若貫徹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概念,在道路交通方面,則不可能有高速駕駛的存在,也不可能有高速公路供駕駛人高速駕駛,故有信賴原則加以調和交通危險的合理範圍,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得合理信賴其他駕駛者能遵守交通常規,故駕駛時不必為非必要的瞻前顧後,在速限之內為合理駕駛,目的也是在於便利生活、促進社會發展。

信賴原則也進而運用在其他的「社會分工活動」之上,例如在醫療團隊的協力關係上。

信賴原則的理論基礎,源自「可容許之危險」與「危險分擔」的法理,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為達成有益於社會之目標,而允許在社會生活上已付出必要注意之人所為的必要危險行為,之所以允許行為人實施必要的危險行為,乃在於信賴其他參與者也會採取適切之行動。至於所謂危險分擔,則指依各參與者妥適地對危險之負擔為分配,與信賴原則有內容上之一致性。 

信賴原則的界限

在涉及分工合作的情形,都有討論信賴原則的可能,但並非所有的分工都能主張信賴原則,例如在義務分散的情況,如數行為人對於風險都有注意及檢查的義務,則此分工合作並不是在把風險做有效的分配,而是為了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所做的分工合作,在此情形則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另外我國實務也認為錯誤的行為人,如果其錯誤和結果有因果關係,也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即明確表示:「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信賴原則在醫療行為中的適用

當有信賴原則的適用時,並不成立過失犯,不過根據職務內容不同的複數人分工協力所形成的團隊醫療,是否也有信賴原則的適用,儘管有見解是採取否定立場,但隨著醫療的高水平化、專門化所形成的團隊醫療普遍化,而帶有必須信賴其他人的妥適行動而迅速、確實地採取行動的層面,因此完全排除信賴原則適用的見解並非妥當。目前的多數見解認為,即便在醫療的分工上,也應該有信賴原則的適用,故原本由道路交通事故所發展出的信賴原則,也逐被適用於醫療事故上。 

例如外科開刀手術的醫療小組,開刀主治醫師雖就開刀手術的成敗負起全責,但對於其他醫療小組的成員,包括麻醉醫師、開刀房的護士符的過失行為,均有可能以信賴原則,而主張並未違背客觀的注意義務,不具行為不法而免除過失責任。 

醫療專業分工的情形可簡單區分為「垂直分工」與「水平分工」,必須注意的是,醫療行為要主張信賴原則,在「垂直分工」的類型通常是被監督者才得以主張信賴原則,例如護理人員,具有接受與遵守醫療照護指示之義務,對於醫師的指示內容,可主張信賴醫師是本乎其應遵守之醫療準則與注意義務而來,因此在下位的護理人員只要遵行醫師所為之指示進行照護,並遵守護理人員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即使病人因此而死亡或受傷,亦不得科以其過失責任。 

而「水平分工」則是醫療行為主張信賴原則的典型,例如各專科醫師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並無指揮或指示他人如何為醫療行為之權利,每個專業參與者,可以主張信賴其他參與者都具有必要的專業知識,且是遵守其個人專科領域所應遵行的醫療準則與注意義務,去完成其專業領域之任務。故倘病患有受傷或死亡的情形出現,只要醫療參與者本身是遵守自己應注意義務地進行醫療行為為由,而排除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在醫療院所的組織架構中,通常會劃分會分配各參與醫療行為之專科醫師,彼此之間的醫療任務與應行注意事項的範圍,此任務分配對各專科醫師而言,不僅是一種醫療規範的拘束,更會形成一個信賴基礎,亦即信賴其他共同參與者必定也會遵守醫組織所制訂的醫療規範。 

惟在「垂直分工」中,監督者是否得主張信賴被監督者應為一定之作為而免除過失責任?一般來說,在垂直分工的情形下,如果醫師對於其他參與者有監督責任時,例如手術的主刀醫師對助理師有監督與控制責任時,在其監督責任範圍內,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此外,德國實務及學說認為下列三種情形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一)其他參與者有顯然無法勝任其專業工作之情形,例如麻醉醫師顯然處於酒醉、生病等不適合從事醫療行為之狀態,外科醫師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二)有特定的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他參與者未依常規完成醫療行為的前置作業。(三)醫師對參與者有直接監督責任時,則在監督責任範圍內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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