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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起訴或不起訴前)的羈押,一次是2個月,可再延長一次2個月,不過是否准予羈押的決定權在法官身上。
羈押庭的承審法官產生方式
偵查中第一次羈押的聲請,係由法院當天輪值之法官處理,具有隨機性,是否准予羈押,法官會於開完羈押庭後立即裁定。
而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時,法院方則是由第一次准予羈押的法官續審,不由輪值法官處理,而法官提訊被告開完延押庭後不會當庭裁定,而是讓被告先行還押,再於第一次羈押期間期滿前為延長羈押准否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