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忘錄(MOU)的法律性質

2020-08-23

甲公立大學為積極提升學生實習與就業能力與乙公司簽 訂一紙「產學合作意向書」之合約,簽約後,乙公司旋即向丙廠商訂購相關所需機械設備;不久後,甲公立大學以學校規劃變更為由,取消與乙公司合作計畫;此情形,乙公司可以向甲公立大學請求訂購機械設備之損失或其他損害賠償嗎?

甲公立大學與乙公司間簽訂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之合約定位為何?

預約之概念:

預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內容之債權契約,其本身即係承諾 為本約之「訂約行為或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得請 求訂立本約;於不履行預約時,可請求損害賠償。如預 約之內容欠缺可確定性,致預約無效時,亦可援引締約 上過失,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本約之概念:

雙方當事人為訂立一定契約,而簽訂之本約具有拘束 力,得請求履行本約;於不履行本約時,可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兩者概念差異:

  1. 違反「本約」之效果: 違反本約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範圍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違反「預約」之法律效果: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 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

法院實務就意向書之定位:

意向書究竟是「本約」或「預約」,或者「毫無法律拘束力」?應就簽約雙方之意思定之,當事人雙方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要素,即得否依所定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01 號判決)。易言之,若意向書內容已「具體」、「明確」、 「可執行」,該意向書即可能被解讀為「本約」;究為本約抑或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判例)。

 結論

本案甲公立大學與乙公司簽訂之意向書,究為預約或本約之性質,應具體個案認定,視其意向書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要素,若意向書內容已「具體」、「明確」、「可執 行」該意向書即可能被解讀為「本約」

例如:標的已特定、 價格已明確、訂立違約條款、預定履行期間等,已具體明確之情形。如認該意向書為預約,乙公司得訴請訂立本約或解除預約,但不得訴請履行本約,另可請求損害賠償, 惟該損害賠償應依預約為請求,而非依「預定之本約」請求。

如認其為本約,乙公司得請求甲公立大學履行契約或依民法第 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乙公司訂購機械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所受損失),及產學合作後所得預期之利潤 (所失利益)等。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