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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200萬元周轉,甲開立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給乙作為擔保,之後甲已還清借款及利息,當甲請求乙交還本票時,甲卻拒絕返還本票,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若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即無持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開立本票的用途,實務上可能係作為借款的擔保、保證等,但倘若自始無債務存在,或債務因為清償而消滅,則債權人就沒有繼續持有該本票的法律上原因,即應將本票返還予發票人。若債權人拒絕返還,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債權人交還本票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