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的「保險投保資訊」?

2021-10-04

在這個年代,要成功強制執行並不容易,而許多人會把錢拿去買壽險、儲蓄險,而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後,要強制執行時,可否因為懷疑債務人有買保險,請求執行法院代為調查債務人的保險投保資訊嗎?

多數見解: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如何保險公司有保單,法院不會代為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訊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執行債務人何財產,須由債權人查報(債權人的協力義務),原則上執行法院不主動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調查。而目前法院僅提供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郵局存款、勞保投保資料之查詢服務而已。

而債務人有保險投保資料,也是須由債權人查報,例如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無投保,法院才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向保險公司查調債務人的投保情形,若查有保單,法院才會進而核發執行命令。如果債權人什麼資訊都沒有提供,卻要求執行法院地毯式向各險保公司函查、或要求法院發文給保險公會命其查報等,法院是不會理你的。

另以保險公司的立場而言,如果把自己客戶的投保資料輕易提供給債權人,無異是流失客戶、喪失客戶的信心,所以保險公司也是站在保護自己客戶的立場。

所以以目前實務現狀,債務人把錢搬到保險公司,確實還是一個躲避強制執行的有效方法...,此一問題要解決,必須法院放寬強制執行法第19條的適用條件或修法處理。

近期部分見解:可請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單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見抗告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就上開保險資料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況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無進一步調查必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也准許法院在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在何保險公司有保單的情形下,法院依債權人的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投保資料,而壽險公會收到法院公文時,會轉知各個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向法院回覆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所以債權人若希望地毯式查詢債務人的保單,可引用該裁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但實務尚無一致見解,故執行法院未必會准許)。

該裁定理由為:「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釋明投保資料時,已具狀敘明:債務人之保單資料並不會顯示在其財產所得清單中,債權人亦無從自行調取查閱其投保資料,故僅能請求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等語;參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予以調查,並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逕予駁回其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難謂妥適。」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