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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有一個價值100萬元的債權,甲先把此債權以50萬元轉讓給A,但後來甲卻又把同樣的債權又以80萬元轉讓給出價更高的B,此時甲對A、B都成立標的相同的債權讓與契約。
當然,甲和A的債權讓與在前,效力是有效的,需要討論的則是時間在後的甲和B債權讓與契約,其效力為何?
實務上有「無效說」、「得撤銷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在債權雙重讓與的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此判決作成較晚,應係最高法院目前所採之見解。則以旨例而言,甲和B的讓與契約並非無效,而係處分效力未定的狀態,所以只要經過A的承認,則甲和B的債權讓與契約即屬有效,B取得債權。
當然甲、B必須處理好跟A的交換條件,打點好A,這樣A才比較有可能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