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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獨資商號「○○商行」的負責人,甲為了向乙融資,開立一張「○○商行」為發票人(本票僅蓋商行印章)、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給乙,之後甲把○○商行頂讓給丙,丙完成商業變登記,丙成為○○商行的負責人,乙因為未獲甲清償欠款,乙於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是否准許?
商號所開本票(無負責人簽章),商號負責人變更後,無法再聲請本票裁定
關於這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有甲、乙二說,研討結論係採「乙說」:
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發票之效力。因此現商號負責人即應就商號名義簽發之票據,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現商號負責人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予准許。
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
因研討結論採乙說,對於債權人較為不利,雖然依民法規定,原商號負責人在頂讓事業後,對之前的既存債務仍須負責,但債權人在無法行使本票權利的情形下,僅能依民法規定以支付命令、訴訟方式行使權利,要花費的時間更多。
因此,以債權人角度而言,當商號負責人於本票只蓋商號印章時,應要求負責人蓋其本人印章,並載明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的意旨,這樣即使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債權人仍可對原負責人聲請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