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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條落落長,我們簡單歸納一下,這條的重點就是:不可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未滿18歲的青少年,與自己或他人發生性交易(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如果意圖營利犯之,會加重刑度,而且會處罰未遂犯。
既遂、未遂要如何判斷?
本罪的既遂,是以「著手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性交易」行為,即屬既遂?還是需要「確實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才屬於既遂(在此之前為未遂)?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本罪的既遂是以「發生性交易」即「發生性行為」為標準,如果只是著手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性交易,但尚未發生性交易時,僅能論以未遂犯。
與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的差異
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31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的既未遂時點不同,此罪則是「只要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