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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有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意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則上,需要至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訴,這是法律對原告課予的一個訴訟不便,但目的是為了避免原告濫訴所設加的門檻。
但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以當事人間,可以事先在締約時即約定發生糾紛時的管轄法院,提出契約的一方,通常會將應訴法院約定在自己的所在地,結省之後訴訟的成本。
很多公司行號會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自己所在地,例如跟員工、跟消費者的契約。但並非大量於契約中訂定管轄法院,就一定可以繞過「以原就被」的框架。
合意管轄的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由上開規定,可歸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