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要拆除共有建築物,可以多數決嗎?還是一定要全體同意?
一塊土地上有一棟老舊建築,屬於三人共有。其中兩位共有人認為建物老舊、不符使用需求,甚至可能影響土地再開發的價值,於是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過半數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的方式,直接拆除建物。
但另一位共有人強烈反對,認為建物仍有使用價值,質疑:「拆房子這種重大行為,真的可以用多數決強迫我接受嗎?」
爭點就在於:拆除共有建築物,究竟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處分或變更」,還是民法第819條第2項必須全體同意的事項?
法律爭點:土地法多數決 vs. 民法全體同意
相關條文分別規定如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乍看之下,兩個條文都提到「處分、變更」,但適用範圍是否相同,正是實務爭議所在。
學說分歧:王澤鑑肯定說 vs. 謝在全否定說
王澤鑑老師:肯定可多數決
王澤鑑老師認為,拆除共有建築物雖然對少數共有人影響甚大,但在實務上往往有其必要性,例如:
- 拆除違章建築。
- 建物老舊、危險。
- 建物妨礙土地合理利用。
若一概要求全體同意,可能導致共有關係僵死,反而不利整體利益,因此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應可透過多數決進行。
謝在全老師:否定可多數決
謝在全老師則持相反見解,認為:
拆除建築物會使共有物「事實上消滅」,對不同意的共有人而言,是絕對不利、不可回復的損害,且拆除行為通常為無償,對少數共有人缺乏合理補償機制,因此,為保障少數共有人財產權,拆除不應適用多數決。
實務見解的轉向關鍵: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
實務見解的轉變,最清楚反映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的修正上。
106年12月1日修正前
舊規定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包括:
- 法律上處分。
- 事實上處分。
而「事實上處分」即被解釋包含拆除共有建築物,因此過去實務上,確實曾允許以多數決方式拆除建物。
106年12月1日修正後(現行規定)
修正後明確限縮適用範圍,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處分」:
- 以有償讓與為限。
- 不包括信託行為、共有物分割。
- 「變更」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利益。
明確排除事實上處分(如拆除),修正理由更直接指出:「事實上處分行為,恆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且以無償為常,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無補償之道,為兼顧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應不包含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範圍。」
這段修正理由,幾乎已為「拆除不能多數決」下了定論。
結論:拆除共有建築物,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綜合近年實務、執行要點修正與多數見解,拆除共有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制度,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若無法取得全體同意,實務上較可行的途徑,往往是循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其他合法替代方案,而非逕行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