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調解成立,可以直接憑調解筆錄聲請法院拍賣嗎?

2026-06-17

阿成與家族成員共5人共同繼承了一筆祖產土地。因為各方對於如何劃分地界、如何利用這筆土地意見嚴重分歧,阿成無奈之下,向法院提起了「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法院開庭調解時,經過法官與調解委員的勸說,共有人們終於各退一步達成共識,同意將整筆土地賣掉(變價分割),變賣後的價金再按持分比例分配給5人,雙方當庭簽字做成了「調解筆錄」。

事後,其他共有人卻找各種理由消極不配合辦理出售,阿成心想:「我們已經有法院的調解筆錄了,這等同於確定判決。我可以拿這張調解筆錄,直接去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這筆土地嗎?還是非得要當初不調解、一路打官司拿到法官的判決書才行?」

變價分割與執行名義的法律規定

在共有物分割的強制執行實務中,債權人必須持有法律認可的「執行名義」,才能聲請法院發動強制拍賣。

什麼是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中:

  • 第3款:法院之和解或調解。

  • 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法院做成的「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在法律上的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自然屬於合法的執行名義。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特別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或共有人,得憑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聲請就各自分得部分執行點交。 第2項: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這項規定非常關鍵。第1項針對「原物分割(點交)」限制必須憑「裁判(判決書)」;但第2項針對「變賣共有物(變價分割)」,法條使用的字眼是廣義的「執行名義」,而非狹義的「裁判」。

司法實務關鍵見解:調解筆錄亦具「執行力」

針對「變價分割的和解或調解筆錄,能否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的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做出了肯定的結論: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僅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已,仍得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自可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土地並分配價金

為什麼「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調解上有差別?

  • 原物分割(不行直接點交,除非有特別約定):

因為訴訟上的和解或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並不像法院的「判決」具有直接消滅共有關係、變更產權的「形成力」。
因此,在原物分割的和解中,若沒有在筆錄內特別約定「各共有人負有交付/點交土地之義務」,共有人事後是不能直接憑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處點交土地的(因為此時產權尚未因判決而直接變更為單獨所有)。

  • 變價分割(可以直接聲請拍賣):

但如果大家和解的內容是「變價分割(把地賣了分錢)」,這就完全沒有上述產權尚未單獨取得而無法點交的問題。
因為此時聲請執行的目的,就是為了「啟動拍賣程序以變賣共有物」,這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的「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要件。

因此,阿成完全不需要再去打官司拿判決書,直接拿著法院的「調解筆錄」,就可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土地。

法律實務解析與訴訟策略建議

善用調解制度,免去漫長訴訟

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中,打官司往往要經歷一審、二審甚至三審,耗時數年,且裁判規費不貲。若共有人之間對於「變價分配」有共識,在偵審中或調解程序中直接簽署「調解筆錄」是最佳解。

它不僅能省下高昂的訴訟費用與寶貴的時間,其後續強制執行的效力,也跟歷經多年打官司拿到的判決書完全一模一樣。

拍賣程序中的「優先承買權」防線

不論是憑判決還是憑調解筆錄進行變價拍賣,在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共有人彼此之間依然享有「優先承買權」。

也就是說,如果這筆土地被送去法院拍賣,拍定人(第三人)出價後,阿成或其他共有人在法律上仍有權利主張「以相同的拍定價格優先買回整筆土地」。

因此,若共有人中有人資金充裕、想藉由司法程序洗淨產權並取得完整所有權,變價分割調解後再聲請拍賣,往往也是實務上常見且合法的產權整理手段。

律師的特別提醒:調解筆錄的文字撰寫務必精準

雖然變價分割在調解筆錄中可以直接執行,但為了避免執行法院在受理時產生疑義,律師強烈建議,在法院調解室撰寫調解筆錄條款時,應確保文字敘述完整且無歧義。

例如,應明確記載:「雙方同意將坐落於OO市OO區OO段OO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持分五分之一、被告等各持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只要筆錄中明確交代了「變賣」與「價金分配比例」,執行處就必須依法受理您的拍賣聲請,絕不容許其他共有人事後反悔、賴帳。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