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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共有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分割,不過分割訴訟亦可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製作和解筆錄,不過法院的共有物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和解筆錄,其效力尚有差異。
判決、和解筆錄均為執行名義,但形成力的有無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法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判決(或兼命為金錢補償)之時,各共有人就取得判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只是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才能處分之。
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乃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
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本質為共有人間的協議,並沒有像分割共有物判決具有形成力,意即和解筆錄作成時,共有人尚未取得協議分得部分的所有權,需要持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才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而兼有補償的和解筆錄,共有物的分割登記及補償金之間,有對待給付的關係,意即未辦妥分割登記,尚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執行);若未給付補償費(或債權人拒絕受領而尚未將應給付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亦不得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