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增訂被害人參與,並非所有犯罪都適用!

2019-12-12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誰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是「被告」、「檢察官」、「自訴人」,並不包含被害人。而在法院的審理階段,過去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害人對於訴訟程序、證據調查、被告量刑方面,都只有提供意見給法官參考的權利,且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時機,通常都是安排在庭期最末,被害人會感到不受重視,與司法有距離感。

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增訂了許多犯罪被害人參與刑事程序的規定,以下介紹給大家認識。 

法院刑事庭開庭情形是怎麼樣?

  • 準備程序
    由一名法官開庭,先訊問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若否認犯罪,其答辯理由)、對於起訴所附證據有何意見、有何證據要調查、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期日流程的程序,以下是準備程序的大致流程:

    1、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2、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3、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4、詢問檢察官、被告有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
    5、整理案件爭執點。
    6、決定審理期日之流程(例如依序勘驗影帶、證人交互詰問、提示證據等)。
    7、詢問被害人有何意見表示。


  • 審理程序

    由三名法官開庭,就準備程序所定之流程次序審理的程序,以下是審理程序的大致流程:
    1、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2、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3、進行勘驗(如有)。
    4、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如有)。
    5、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所述表示意見(如有)。
    6、提示被告卷內證據資料,並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7、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
    8、請檢察官進行論告、請被告答辯、請辯護人辯護。
    9、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意見。
    10、請被告為最後陳述。
    11、請被害人表示意見。

  • 由上可知,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審判程序的參與程度不高,參與感也低,有關審判核心事項,例如證據能力、論告、答辯等,都沒有即時表示意見的機會,必須等到開庭的最後(法官、檢察官已經準備收工)才輪得到講話。  

本次修法後,未來犯罪被害人可以用何種方式參與刑事審判?

  • 調解、修復,滿足被害人需要
    【修復式司法?】

    「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未來檢察官在偵查中、法官在審判中,可以依被害人、被告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被害人的隱私及保護

    1、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家屬的隱私保護。
    2、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審判中,可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3、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

  • 刑事審判程序的參與
    1、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不過有犯罪類型的限制】

    (1)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2)略誘罪、殺人罪、重傷罪、妨害幼童發育罪、使人為奴及販賣人口罪、強盜罪、海盜罪、擄人勒贖罪。

    (3)性侵害犯罪。

    (4)人口販運之罪。

    (5)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罪。 

  • 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原則上須委任律師,除非法官准許委任非律師之人擔任代理人)。

  • 參與人之閱卷權:參與人之代理人(假若是律師)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但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到場權及實質之表示意見權: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法官應聽取參與人、代理人對於「起訴效力範圍及法條」、「被告答辯內容」、「對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爭執點」、「證據能力」、「調查證據及其範圍、次序、方法」之意見,不像過去被害人對此都無立即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審判期日,同樣也要通知到場。

  • 每一調查證據完畢,法官應聽取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也要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 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得詢問被告。(訴訟參與人往往係受犯罪事實影響最深之人,且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訴訟參與人亦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

  • 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結語

修復式司法的實踐,並非修法就有效的(原本就有在做,這次是將之明文化),事實上許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修復式司法並不熟悉,也不太有什麼意願去做。而筆者過去承辦的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是鄰居、更是親屬關係,但互告案件超多件,筆者於某次開庭結束後,詢問檢察事務官是否有進行修復式司法的可能,但檢察事務官對此並無興趣,給了筆者軟釘子。而另一次法院審判案件,法官主動詢問蒞庭檢察官是否可進行修復式司法,檢察官馬上回說:「這個好像都要很久。」等於是給了法官軟性拒絕的回答,修復式司法就是要處理難解的爭執事件,但很多掌握權力的人,卻覺得難修復就不想做,那我們使用既有的調解去處理就好了(當然通常效果不彰)。 

所以法律規定是給我們一個工具,而更重要的是「人」,事在人為,事實上,這次增訂的條文說有什麼新意嗎?倒也真的還好,因為幾乎所有的法律規定內容,是目前法院實務上已經有在做的,隔離、閱卷、表示意見什麼的,現在其實也都有了。而這次明文化,是讓司法實務工作者能夠更重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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