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舊法的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不能任意割裂

2025-05-04

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為所謂的「從舊從輕」原則,而核心重點則是「從輕」原則,意即被告為犯罪行為後,遇法律修正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選擇新、舊法時,應整體適用,不能任意割裂

而近期常發生新舊法比較的案例為「詐騙集團」案件,因洗錢防制法近年已三度修法,113年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二款事由的加重其刑規定,導致被告為詐騙、洗錢行為時的法律,與審判時的法律已經有許多差異,法院需要加以判斷來決定要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不過在選法時,要遵守一個重要原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新舊法律變更的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固定見解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新、舊法適用,即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詐騙機房的話務手(查無犯罪所得),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論處,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則是要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的法定刑度基礎上,再加重其刑,不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也規定,歷次偵、審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者,可減輕其刑,而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若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偵、審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這是過去所沒有的減刑規定。

所以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增加了額外加重刑度、減輕刑度的條文,詐騙集團的被告,不可以在基礎量刑上主張適用較輕的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時主張適用新法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是須整體適用(選擇一部法律適用,不能有的適用舊法、有的適用新法),比較新法、舊法各自的加重、減輕事由的法定刑度後,整體決定要適用舊法或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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