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被告之親屬陳明願任輔佐人,法院有無准駁之權?

2023-10-03

刑事案件的被告,在開庭時如果需要他人的協助,最直接有效的方式為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至於親屬可不可以在開庭時陪在被告旁邊,提供被告相關協助?其實是可以的,刑事訴訟法有所謂「輔佐人」的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身分之人,可以出任被告的輔佐人,而輔佐人可為訴訟行為,包含為被告辯護、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等,其實等同於辯護人了,但只是專業度當然不能跟律師相比。

若符合輔佐人身分資格,法院即應准許,不得駁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

當被告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陳明願任被告之輔佐人時,法院僅能審核其與被告之身分關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若身分符合,法院即應准許出任輔佐人,法院不能審查被告有無輔佐人協助之必要,意即不能以「被告精神、陳述能力正常,無輔佐人協助必要」為由駁回聲請。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