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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的法律問題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
,以補正該項欠缺?
大法庭見解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
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
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