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參加人?

2022-10-31

所謂「既判力」,係指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

又所謂的「參加人」,則是指在當事人間的訴訟,原本不許第三人參與訴訟,以避免訴訟程序混雜及拖延。但該訴訟如果對於第三人有密切的利害關係,為了讓多數人間的爭議能夠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獲得解決,法律上容許第三人參加兩造間的訴訟,此時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就是參加人。

參加人非屬本訴之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參加人參加訴訟後所生的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參加效(原則上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畢竟不是訴訟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既判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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