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於登記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所及?
A地的共有人有甲、乙、丙三人,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但丙在判決確定前,就直接把自己的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丁,分割共有物的法院判決還能執行嗎?效力是否及於丁?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分割共有物的確定判決,對於在起訴後受讓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人,亦有效力。所以像旨例來說,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後才取得丙應有部分的丁,同樣有效力,在此時,丁就等同於丙。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法院和解的效力,也同樣適用同法第401條,假如甲、乙、丙在法院達成分割共有物的和解,但丙在其他人持和解筆錄登記前,把其應有部分過戶給丁,則和解的效力同樣也及於丁。
民法「善意取得」之效力,仍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此條的規定,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當善意的第三人,信賴眼前的土地出賣人確實是登記所有權人,於是信賴這個登記內容,花錢跟他買土地,縱使嗣後發現出賣人的所有權並不存在或有塗銷事由,但仍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為什麼善意取得會優先於既判力的規定,因為民事訴訟法畢竟只是「訴訟法」而非「實體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並沒有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只是介定既判力的主觀範圍而已,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
為了確保交易安全,如果受讓該訴訟標的物的第三人,是信賴不動產的登記時,因受土地法及民法善意取得規定的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就會變成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權利,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的本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