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若以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有無效之虞
有些建商在同一基地蓋的建案,會同時包含大樓、透天兩種形式(大樓住戶的面積小、透天住戶面積大),仍共用同一出口至馬路。
舉例而言,A社區大樓住戶有30戶,而透天住戶僅有2戶,不過大樓、透天住戶對於公設(共用部分)的比例是差不多的,差很多的則是自家面積(專用部分),在過去,社區的管理費都是以住戶就公設的所占面積比例來負擔,但某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多數決作成了新決議,改成以自家面積所占面積比例來計算管理費,導致透天住戶的管理費暴增,此種符合程序但侵害少數住戶權益甚大的決議是否有效?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但少數住戶所受損失甚大,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以旨例而言,區權會決議管理費之分擔,以專有部分比例計算,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的規定。且該決議會造成透天住戶需繳納遠超過其「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透天住戶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