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營人「頂讓」事業後,對於既存債務仍須連帶負責

2019-08-21

商號類型的中小企業,在國內很常見,例如小吃店、手搖飲料店、材料行、水電行等,而商號的頂讓,也是社會上常見的交易,有時商號虧損、不賺錢、對外負有債務,但已有既定的客源和一些設備,直接歇業太虧,所以會找人頂讓,不過在頂讓前的商號既有債務,頂讓出去後,原負責人就不用負責了嗎?

原事業負責人對於債務,仍須連帶負清償之責

民法第305條規定:「Ⅰ.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Ⅱ.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之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所以依上開規定,頂讓後的新負責人,基於債務承擔之法理,當然對於頂讓前的既存債務負清償之責。

原負責人仍須付就頂讓前之既存債務,在二年期間,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年期間的起算點,由以下方式區分:

  • 已到期之債權:自通知債權人或公告時起算。
  •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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