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對支付命令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修法前後截然不同

2023-12-23

甲在年輕時隨便開票給朋友乙,但實際上沒有跟乙借錢,而有心計的乙刻意於民國90年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甲也沒有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

乙取得支付命令後,每5年均向法院申請換發債權憑證等待時機,直到112年時,乙終於等到甲繼承到土地一筆,於是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繼承到的土地,甲認為自己確實沒有跟乙借錢,應由乙舉證證明借貸契約存在、給付借款等事實,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甲主張是否有理由?

104年6月15日修法前之舊法,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債務人不可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雖然債務人可提起再審之訴,但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淪為具文,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事由後之30日內提起,所以很容易超過再審時效,一旦超過時效,就只能等債權人未遵期換發債權憑證來主張時效抗辯了。

以現行之法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修法理由提及:「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故現行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權人可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已無既判力,所以債務人可隨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債權人無法舉證借貸契約之存在、已給付借款之事實,則債務人可免去清償義務,由此可看出,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救濟,在修法前後有極大差距,現行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益保障,確實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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