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

2020-02-16

行政程序法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草擬訂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此法定預告程序之規定,目的在於使民眾能事先瞭解並有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強化民主程序的運作。

草案預告期間,原則上不得少於60日

惟對於預告期間之長短,法無明文規定,若機關之預告期間過於短暫而使民眾無法即時陳述意見,僅為形式上公告,將無法達到行政程序法所定預告之目的。

為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法務部於民國90年發布法律字第 000092 號函:草案預告程序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應載明同條項各款規定事項,其中第四款所定陳述意見之期間應妥為規劃,俾利人民得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另各機關公報之發行日期,如有必要亦請配合調整。

另行政院秘書長於民國94年發布院臺規字第 0940090005 號函,依其意旨:各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不得少於7日,並應配合行政院公報刊登時程,以貫徹行政程序法154條之立法目的,使公眾有參與訂定法規決策之機會。

但7日期間可能有過短的疑慮,行政院嗣後以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預告期間已增為至少六十日。但該函另外定有但書,符合以下例外情形者,可縮短預告期間或免為預告(這例外放得滿寬的):

  1. 情況特殊,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應於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其理由。
  2. 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或法律草案經主管機關檢視確認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關者,得免為公告周知。

何種地方自治法規須踐行行政程序法154條之預告程序?

至於何種地方自治法規須踐行行政程序法154條之預告程序?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準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如係基於法律授權,且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程序(法務部97年法律決字第 0970028636 號函參照)。

政府應重視預告程序

目前政府各機關仍常有輕視預先公告程序之弊病,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諸如預告期間過短或公告方式未能使民眾易於知悉等等。

此外,近年來隨著網際網路的發達,將訊息公告於機關網站或電子公佈欄亦是常見的方式,惟依行政程序法154條及同法157條之規定,其公告方式限於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未包括網路公告,故行政機關仍應以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辦理公告,不得僅以網路公告的方式為之,惟除了法條列舉之公告方式外,輔以網路或其他電子傳播媒介,相信更能達到預告之目的,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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