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後開車,就一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毒駕嗎?

2022-05-13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規定,通常都適用於「酒駕」方面,但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的攝取物,並非只有酒精,還有其他的物品,例如毒品。所以同條第1項第3款就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吸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開車上路者,也予以處罰。

但也不是吸毒開車就一律成立本罪,和酒測值逾0.25mg/L就成罪相比,吸毒駕車須具備「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而實務上如何判斷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呢?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在刑法第185條之3的立法模式

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 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例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開車),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
  • 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立法設計上,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就是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設計,達到酒測值標準,就直接處罰,不需要產生具體危險。

而第2款的:「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3款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都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很明顯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檢察官需要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狀。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方法

觀察駕駛者的判斷力

對於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第3款的駕駛者,警方會製作以下的「測試觀察紀錄表」。

有警方觀察項目,觀察行為駕車是否有異常的情形,以及被查獲時的狀態。

而駕駛測試項目,會請駕駛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的直線,命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觀察有無搖晃不穩的狀況;另請駕駛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看能不能通過考驗。

從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或在場證人的指述,判斷駕駛情形是否有異常

通常心神渙散、意識不清的人,開車時很可能有蛇行、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異常」交通違規的情況,反之,若是意識正常的話則否。

所以可以透過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或詰問在場的目擊證人,判斷駕駛是否有「異常」交通違規的情況,作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的佐證。

但要留意的是,如果只是偶有貪圖方便或輕率的交通違規行為,不能遽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或是駕駛在發生撞擊後隨即煞車停下車輛、下車查看,也可認為駕駛在案發當時,可能仍具有正常的反應能力,並無因服用毒品而致精神渙散的情形。

駕駛尿液中的毒品濃度

舉例來說,若施用高劑量的安非他命情況下,會有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可能影響器械操作的能力,所以尿液檢驗報告也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

不過每個人的代謝能力、體重及肝腎功能並不相同,因此會有個體上的差異,就是所謂「毒品耐受度」會因人而異,安非他命濃度高,也未必就一定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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