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所羈押、執行中的被告,提出上訴時間如何認定?

2024-01-23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之規定,不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應於收到判決書翌日起算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為之。所以刑事判決的合法上訴,必需將上訴書狀送達到法院才算數。

但羈押在看守所羈押、監獄服刑的被告,不可能自己寄上訴狀或親送上訴狀到法院,需要透過監所將訴狀送達到法院,到監所勢必需要處理時間,如果一樣適用「上訴狀送達法院才生效」的規定,會使在監被告的上訴期間被壓縮,並不公平。

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時,時間點就視為提出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依上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其上訴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時」,就視同已向「原審法院提出」,以保障被告的權益,不會因為監所處理時間的長短而導致逾越上訴期間。而監所長官接到上訴書狀,就要記明被告提出書狀的年、月、日、時,以確定時間點。

如果被告無法自己寫上訴書狀,可向監所公務員提出請求,監所公務員應依被告口述代其書寫上訴書狀。

要留意的是,合法上訴的前提,必定是提出「被告自己書寫」或「監所公務員代作」的上訴書狀,如果只是口頭跟監所人員說要上訴,但被告沒寫書狀,而監所人員也未代作書狀者,即不能認為有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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