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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詐騙猖獗,而被害人報案後,檢警能抓到的犯嫌通常只有人頭帳戶主人、領錢的車手,所以詐騙被害人也只能向人頭帳戶主人、領錢車手求償,而法院對於這種民事訴訟,只要刑事已經判決有罪,基本上也都是按照刑事判決認定的被害金額來判決,意即被害人被騙多少,法院就判決人頭帳戶主人、領錢車手要賠多少。
但近來實務上也開始出現一些判決,以詐騙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酌減人頭帳戶主人、領錢車手要賠償的金額,值得我們繼續觀察實務見解的變化。
被害人欠缺一般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顯有疏懈,可認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條規定常用於車禍的損害賠償案件中,當車禍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時,法院即會依此條規定扣減應賠償額,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公平,若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若詐騙被害人的受騙原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認為被害人應可察覺有異而不致受騙,卻仍疏懈而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能對於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官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例如法官認被害人應負40%的過失責任,則其受騙金額僅能求償剩餘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