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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A向B借款100萬元,並以C作為保證人,三方簽訂借貸暨保證契約,B也將100萬元撥款給A,但C嗣後越想越不對勁,後悔沒有將C列為「連帶保證人」,C有先訴抗辯權,如果A到時候未還款,B還要先對A起訴催討,若催討不成才能再找C。
B於是心生歹念,擅自在借貸暨保證契約中加註C為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再持塗改過的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直接要求保證人C還款,C查覺有異,發現B擅自塗改契約書,C會不會成立刑責呢?
未經他方同意而私自增修契約,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B未經C的授權,擅自在其所持有的契約書中添註連帶保證之文字,使之成為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即屬冒用C名義變造私文書,B再持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免除C先訴抗辯權之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C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B應論以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