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解除的回復原狀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
甲(賣方)、乙(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雙方嗣後因故合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甲應返還已收價金給乙、乙則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甲到名下。
乙擔心先把不動產登記回甲名下後,甲如果不退錢怎麼辦,乙可否要求甲必須先返還價金,然後甲同時在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
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在雙務契約的情形下,契約當事人依契約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例如買方付錢、賣方交付標的物),雙方可以主張在他方未為給付前,自己可拒絕給付。而在契約解除、須回復原狀的情形下,準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乙可以要求甲必須先返還價金,然後乙同時在地政事務所送件將不動產登記返還給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