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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先鬆了口氣,但沒想到之後卻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被告有無救濟管道呢?
緩起訴被撤銷,可提出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關於緩起訴遭撤銷之救濟,與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都是須在收到後10日內。經由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書面提出「再議」。若再議有理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會「撤銷」地檢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就是維持緩起訴處分的效力。
但假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被告只能接受,因為制度上沒有再設計下階段的救濟管道,被告只能被起訴後到法院就所涉犯罪為答辯了,再試圖爭取緩刑之機會。
再議理由重點在哪?
再議不是寫作文訴說司法不公,而是針對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的理由去答辯。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若是因為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罪被起訴或被判有期徒刑,這種法律定死的事由很難有爭辯空間,反而是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的狀況,比較是事實判斷(較有可能發生誤判)的問題,若是因為未遵守緩起訴處分誡命而被撤銷,再議時應檢附有遵守、有履行之「證據」,才有機會說服上級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