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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13年10月1日向M牌車廠下訂新車一台,訂單價格為89萬元,預定於同年11月15日交車。而M廠因為適逢年底出清舊年式新車,於是在同年11月1日宣布調降價格至80萬元,甲看到廣告之後十分生氣,主張買賣還沒完成(尚未交車),應適用11月1日後的定價,要求也要少付9萬元,遭M廠拒絕,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訂單已明定價格,未得他方同意,不得擅自主張加價或減價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當甲於113年10月1日與M廠業務談好訂單、簽訂89萬元的新車買賣契約書時,該買賣契約就已成立,甲有義務交付89萬元價金予M廠,而M廠則須交付契約所定車輛給甲。
既然買賣契約已在113年10月1日成立,則M廠在同年11月1日調降定價,新的價格是給未訂車的消費者看的,並不適用於在此之前已簽訂的訂單,所以甲無權要求M廠再折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