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跨國詐欺看兩岸司法與人權保護之差異

2019-10-26

日前發生了兩起國人矚目的跨國詐欺案件,犯罪行為地分別是肯亞、馬來西亞,詐騙的對象都是中國人。詐騙集團先是以打工渡假等誘因勸誘國人出國,但到了當地後才發現實際工作內容是以電信詐騙中國人,縱使不願意,但身在異國,又遭到詐騙集團的監禁,也只能就犯。

中國和當地檢察、司法單位經過調查後,破獲了該詐騙集團,但中國宣稱對此案有司法管轄權,將位於肯亞和馬來西亞的國人強行引渡至中國,在國內引起相當大的爭議和討論,爰產生研究跨國犯罪司法管轄及人權保障之想法,以下藉此案分析兩岸司法與人權保護之差異。 

跨國電信詐欺犯罪的特性

面對日益複雜的跨國犯罪問題,聯合國為促進全球性與區域性的刑事司法互助,曾於1994年「犯罪趨勢及刑事司法系統運作第四次調查」中確認了18種跨國犯罪,詐欺犯罪在當時就已經被確認是各國應嚴加防範的跨國犯罪。

電信通訊及電腦網路跨越時空、隱密且匿名的特性使其成為跨國詐期犯罪的溫床。犯罪者常利用資訊科技的特性與功能遂行犯罪,逃避執法機關的調查及逮捕。犯罪統計資料顯示,網路及電信通訊等新興科技雖帶給人們生活便利,卻也可能淪為犯罪的犯案工具與媒介。

跨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首腦與各作業組經常窩藏於不同國境,各有犯罪分工,假借各項虛構之身分及名義,利用資訊、通訊及大眾傳播媒介等管道,將被害者的金錢迅速移轉至另一人頭帳戶,甚至以假冒的身分,親自向被害者索取款項,其特性有下列幾點:組織分工、隱密性、間接與被害者接觸、被害隨機性、廣泛性、犯罪基地境外化等特色,所以才導致調查和證據取得的困難,必須透過各國間的情資交換與跨國犯罪防制來防堵。 

跨國刑事管轄權

在我國和中國是不同國家的前提下,假設這兩起案件所詐騙的對象只有中國人,不包含臺灣人,依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對此案是沒有管轄權的,因為該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但同法第339之4電信詐欺罪的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算犯罪嫌疑人引渡回臺,我國也無法對其審判,而被害人既然是中國人,中國對其有司法管轄權,這部分應該是沒有疑問。

不過,矛盾的是,因為牽涉到中國大陸,就會有更多的爭議存在,另一種論點認為,都未經詳細調查,怎麼能先推定沒有臺灣人受害,直接放棄爭取管轄的機會,此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也是中華民國的領土,所以詐騙大陸人似乎我國就有管轄權了?在管轄權競合的情形下,我國即可爭取將人犯引渡回臺受審。 

兩岸刑事偵查的比較

《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即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前,皆推定為無罪,且犯罪事實必須要有證據作為佐證依據,一個人是否犯罪?必須經由證據證明,無罪推定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審先判,以保障被告的人權。

在馬來西亞案中,我國爭取到20名國人回台,但回國後,我國司法單位僅簡單作了人別確認就將全部人釋放,招來許多批評。但癥結點在於,當時政府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中國搶先引渡,所以當時並未即時從馬來西亞方取得犯罪證據,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也沒辦法押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能放人。不過,在取得馬來西亞提供的證據後,其中的18人已被羈押、2人限制出境,就是基於以上的法理。

中國刑事法學的進展比我國落後許多,雖然已有無罪推定的概念,但在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無罪推定原則的明文,較類似的規定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不過中國的司法並遍不透明、不公開,是否能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仍然另人存疑,這也是我們擔心被押至中國的國人,是否能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 

《犯罪證據之舉證責任》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可看出,關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必須負全部的舉證責任,而且不能用不正當手段來取得證據,違法取得的證據也不能提出來在法庭上使用。肯亞案和馬來西亞案在偵查上的困難點在於,除了管轄權存否的疑問外,證據、證人都在國外,調查的難度和成本非常高。

中國的刑事訴訟法應該也是有類似規定,不過是否能落實也是另人存疑,古代中國盛行用刑求逼供、家族連坐等方式來辦案,例如滿清十大酷刑等,這種觀念還沒有辦法完全消弭,再加上中國刑法的刑度比我國重非常多,對於被告權利的保障十分欠缺,所以對於在中國受審的國人,我國政府應該多加關注其受正當程序調查、公平審判的權利。 

《從兩公約看刑事被告的人權保障》

兩公約分別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後者主要是針對社會經濟的基本人權為規定,例如工作權、受教權等等,司法上的人權保障主要規定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例如第2條:「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 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 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 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 或懲罰。」第9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 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 何人之自由。」

此外,也可看到無罪推定之明文,所以無罪推定除了是憲法層次的人權外,也是公約所明定的普世價值,第14條即提到:「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 無罪。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二)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三)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四)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五)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七)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以上的基本人權也可以套用到我們討論的案件中。 

結語

我國雖然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但己自願簽署兩國約,並已制定施行法,故兩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對人權的保障已相當落實。

但中國一直未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境內實施,所以中國是否有意提升人權,不禁另人懷疑,所以也才會有對中國司法的不信任感。

這個議題,就算深入研究討論,可能也無法有一個能讓所有人都接受的結論,因為詐欺犯罪被國人所嫌惡,莫不希望能夠給予重刑,在此情形下,將犯罪嫌疑人送往中國似乎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但是我們能夠確定他們之中沒有被冤枉的嗎?其中是否有許多人是被迫的?或許哪天旁觀的我們也會變成類似案件的主角呢!

所以許多法律學者才會疾呼被告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如果我國對此案有司法管轄權的話,雖然未必能看到國人期待的重刑,但至少能較為確保被告的人權不至被剝奪,這也是民主和進步國家的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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