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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向乙借款200萬元,乙要求甲提供名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甲也同意了,但乙不希望別人知道自己有錢可以借給別人,所以想要用借名的方式,要求丙擔任名義上設定的抵押權人(抵押權借名登記給丙),之後甲沒有還款,乙可以請求法院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嗎?
抵押權不承認借名登記的效力
實務上認定的「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但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並無「管理、使用權能狀態」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需求,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而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採登記公示主義,所以抵押權人只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如果允抵押權之設定可以借名登記,顯然與公示原則有違,準此,應認抵押權之「借名登記」不具適法性,仍應從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據以判斷其效力結果。
所以回頭看我們的案例,登記的抵押權人丙,實際上並沒有借錢給乙,無任何給付200萬元給乙的金流證明,所以乙如果向法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丙必須塗銷抵押權,也不得實行抵押權了。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抵押權切勿用人頭的名義登記,以免損及自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