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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如果原本權利之時效不足5年,則時效會重行起算為5年,意即有增長原權利時效的效果。
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原權利為短期時效者,重行起算仍適用原短期時效
支付命令於104年修法後,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的效力,所以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規定。
例如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承攬報酬、商品貨款等2年短期時效之權利,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的時效仍為2年,並不是5年,甚至像支票追索權僅有1年,所以債權人須留意其時效,以免超過時效而遭債務人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