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財物採購可以轉包嗎?

2019-08-17

一般對於政府採購法轉包的規定,既定印象會認為政府採購法是禁止轉包的,不過這個觀念並非完全正確,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有注意到嗎?法條只提到「工程採購」、「勞物採購」,所以「財物採購」可以轉包囉?這個說是沒錯,不過並非全然精確,財物採購是「有條件允許」轉包的,說明如下。

財物採購何種情形可轉包?

財物採購不完全限制轉包,是因為財物的買賣,通常不是由出賣者自行製造,基於商業分工(意即製造廠商和販售廠商不同的情形),很難避免轉售行為,可是如果這個財物採購的標的,不是「現成財物」,而是由廠商製造後售出,則製造廠商和販售廠商相同,已非單純販售商品,則轉包就應該避免了

所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所謂的「經一定履約過程」,就是指採購標的不是現成商品,需要訂製或設計,具有客製化、異質化或專業化的特性,例如警察制服的採購,就是這種類型,此類財物採購不得轉包。反之,若為現成財物之採購,廠商可轉包。

什麼是轉包?

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關於「主要部分」的認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6979號釋,包含下列情形:

  1. 招標文件標示者:於招標文件中明確標示為主要部分之項目。
  2. 法規規定者: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3. 若招標文件未明確標示主要部分:則轉包之認定應視得標廠商是否將原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什麼是分包?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得將契約之部分非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稱為「分包」。分包原則上是合法的,但得標廠商仍須就分包部分與分包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違法轉包有何處罰?

轉包通常具有以下特徵:

  1. 賺取差價與轉嫁風險:得標廠商將契約內容、格式幾乎照錄地與第三人簽約,僅變更服務費用以從中賺取差價,並將履約風險與成本轉由他人承擔。
  2. 變相借牌:涉及變相借牌投標,且得標廠商未實質進行指揮監督。
  3. 人員實質歸屬:若實際執行工作與人事費用均由他方負責,即便形式上將該等人員投保於得標廠商名下,仍可能被認定為轉包。

相對而言,若得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專案人員仍高度參與會議、執行技術服務或監造,僅將部分輔助性工作交由他人執行,則較難認定為轉包。

若經認定構成違法轉包,將面臨以下後果:

  1. 契約處置: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 連帶責任: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3. 行政停權:機關應將事實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在一定期間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
  4. 刑事責任:若被定為實質借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處以相同刑責。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此罪,除了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將科以同條之罰金。
    且借牌投標常伴隨虛開不實發票,也可能成偽造文書或會計憑證等罪,若涉及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也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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