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開車撞人逃逸,會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2022-05-27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110年5月修法後,其實已經把「肇事」字眼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了,但大家已經很習慣稱這條是肇事逃逸罪,所以我們就還是用肇事逃逸罪來講吧。

故意傷人、殺人,還課予救護義務,有悖事理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本罪的立法理由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

本罪的成立,雖然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因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的情形。

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然很荒謬。

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以行為人「非故意」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

所以本罪的適用上,限於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且逃逸,始能成立。

如果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的犯罪方法者,自與本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不同,也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法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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