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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人不法或違約行為,導致被害人時間的浪費,是否可以請求慰撫金的損害賠償?從二則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可以看出時間的浪費未必無法請求慰撫金,但仍是個爭議問題。
案例事實
某外籍人士A買好機票欲入境臺灣,但遭移民署違法拒絕入境,A只能被迫返國,造成機票、時間及受屈辱之精神損害,並對移民署提出國家賠償。
法院一審判決移民署應賠償A的機票損失,但時間浪費及受屈辱之賠償方面,一審法官認為並無法律依據,無不法侵害可言,駁回了慰撫金的請求。A不服上訴二審。
二審法院,准許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多數法院見解,均認為時間是否得以換取金錢、難以衡量,所以不能請求慰撫金的損害賠償。但該案二審法官,則認為時間的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為主觀之感受,應屬非財產上損害。
因違法處分所因此花費時間於候機、搭機、轉機、轉車、被留置在機場及被遣返再搭機回國,及後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申訴或救濟等時間浪費,足認為其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遭侵害。此自由權屬於民法第195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官另認為,移民署未盡調查義務,且欠缺法律依據,對A施以禁止入國處分,並遭留置再為遣返,即使以禮相待,仍足使其感受到不堪,人格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所受之心情煎熬。是以,本院審酌移民署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即對何丹霖為系爭處分,期間何丹霖所受之心情煎熬亦屬人格權之損害,亦准許請求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