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家暴紀錄者,仍有爭取小孩監護權之機會

2019-06-17

小王與前妻小美結婚多年,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後期,雙方因經濟壓力與教養觀念不合,衝突日益頻繁。某次爭吵中,小王情緒失控推擠小美,小美隨即報警,法院也因此核發家庭暴力保護令。

不久後,雙方離婚並進入監護權訴訟。小美在法院中主張:「小王有家暴紀錄,法院依法應認定他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面對指控,小王則提出不同的說法與證據:

  • 該次家庭暴力事件僅發生於夫妻之間,未曾對小孩施暴。
  • 保護令核發後,小王即配合完成加害人處遇課程與心理諮商。
  • 離婚後,小孩主要由小王照顧,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穩定。
  • 社工訪視報告與學校老師意見,均認為父子互動良好。

問題來了:只要曾有家暴紀錄,就一定不能取得小孩監護權嗎?

法律規定:為何「有家暴紀錄」會被先推定不適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也就是說,只要法院認定曾發生家庭暴力,法律上會先做出一個判斷起點:由該加害人擔任監護人,原則上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

但這裡的關鍵詞是「推定」。

「推定」不是鐵則,仍可用反證推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

換句話說,這並不是一個「一有家暴紀錄,就永久喪失監護權資格」的絕對規定,而是一個可以被反證推翻的法律推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的立法目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的重點,不是懲罰父母,而是保護孩子。

立法者關注的是:即使孩子沒有直接遭受暴力,長期目睹家庭暴力,也可能造成心理創傷,影響人格與行為發展,甚至在未來複製暴力模式。

因此,法律才會對「曾發生家庭暴力者」設下不利推定,並將該規定置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之下,作為親權判斷的重要警示。

因此,法院仍然可以依職權,綜合調查以下事項後,作出不同的判斷:

  1. 家暴行為是否直接指向未成年子女。
  2. 子女是否有目睹家庭暴力行為。
  3. 是否屬於單一、偶發、短期事件。
  4. 是否已接受治療、輔導、戒癮或親職教育。
  5. 是否展現持續照顧子女的能力與意願。
  6. 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不是不可能,但仍有相當之困難

總結來說:

有家暴紀錄者,法律上仍有爭取監護權的可能,但法院會先推定其不適任,舉證責任與說服壓力,幾乎都落在有家暴紀錄的一方。

因此必須提出具體、長期、可信的反證資料,因此在實務上,「有家暴紀錄」確實會讓親權訴訟變得困難許多,但並非完全沒有機會。

而要扭轉的真正的關鍵,始終在於:是否能提出證據說服法官,由你行使親權,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而非曾家暴的單一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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