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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觸犯數罪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是否應定執行刑呢?例如法院判決:甲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但主文沒有執行多久的記載,是否就沒有合併執行了?
「有期徒刑」無法與「拘役」合併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從法條中可看出,法院須定應執行者,限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拘役」時,意即有期徒刑不能跟拘役定執行刑,只能有期徒刑跟有期徒刑、拘役跟拘定執行刑。所以像旨例的情形,甲的拘役、有期徒刑都不能因為合併執行而打折,須各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