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取得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

2019-09-15

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但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具有特殊身分關係時,若仍強命證人作證,則使證人陷入兩難,所以證人若有以下身分者,得拒絕證言:1、有公務員身分或曾為公務員,因職務上應守密事項作證。2、具特殊職業身分而因業務上應守密事項作證。3、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

而法官、檢察官於詢問證人前,應詢問證人有無以上身分關係,若有,應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表示同意作證時,始能命證人具結、開始詢問證人,若法官、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絶證言權,則證人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呢?

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對於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無規定。實務見解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權衡。不過畢竟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屬於情節輕微的違反程序行為,基本上都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門檻,還是有證據能力

而學說見解則以「權利領域理論」分析,拒絕證言權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證人,而非保障被告,所以法官、檢察官違反拒絕證言權時,也僅有證人能主張其程序違法(例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即不能論以偽證罪),被告不得主張,所以對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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