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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持有一張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票面發票人為王先生、保證人張先生,背面另有一位背書人林先生。由於票期屆滿後仍未獲付款,陳先生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卻同時將王先生、林先生、張先生三人都列為相對人。
法院審查後,駁回了針對林先生與張先生部分的聲請,僅對發票人王先生裁定准許。陳先生不解,認為既然背書人、保證人對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為何不能一併聲請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的對象,僅限於本票「發票人」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此條文明確指出,本票裁定的對象僅限「發票人」,也就是在票面上簽發並承諾付款的那個人。
實務上,本票裁定屬於一種「簡易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僅依票據文義審查形式要件即可准許執行,無須經過完整訴訟。因此,法律對於其申請範圍採取嚴格限制,只允許執票人針對「發票人」提出聲請。
至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例如:
換言之,本票裁定僅能針對票據上簽發本票、負直接付款義務的發票人提出。若執票人欲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權利,只能循「訴訟程序」提起請求,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憑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結論與實務意義
本票裁定制度的設計,是為了讓執票人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但因其程序簡化、法院審查有限,法律上僅限於對「發票人」行使。若執票人錯誤地向法院同時對背書人、保證人或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將會就該部分裁定駁回。
因此,持票人若要完整行使票據權利,應先確認本票裁定的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如欲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免因程序錯誤而徒耗時間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