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審理中,可否聲請發還扣押物?

2020-06-20

有些較為重大或有滅證之虞的刑事案件,偵查中會經過「搜索」程序,或現行犯逮捕之案件,可能遭警察「附帶搜索」,因此一些實際上跟案件無關的個人物品被扣押。而檢察官起訴所主張的犯罪證據,也沒有把這些個人物品列入,例也不發還被告,一樣直接送去法院。

假如跟個人生活、工作有關的電腦、手機被查扣,但又跟犯罪無關,案件審理中,可否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若非違禁物、與案件無關之扣押物,於審理中可聲請法院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起訴書未列為證據之扣押物,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調查該扣押物,可認該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若也非違禁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即應發還被告(或實際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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