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事務官、警察可不可以對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強制採尿?

2019-08-08

施用毒品犯罪的取證,實務上極度仰賴尿液檢驗,一般來說,在施用毒品後的四天內,尿液都可以檢驗出毒品反應,所以警方逮捕疑似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時,除製作筆錄外,也會要求被告採尿,要請被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這樣被告之後就不怕被告反悔,如果被告不願意採尿呢?對於警察來說就有點頭痛了。

尿液檢驗很方便,所以警察一定是盡其所能想要被告同意採尿,被告不同意時,通常會不斷勸說被告同意(但如果不願採尿,建議被告應該堅持),或是要被告一直喝水,等到被告很想尿的時候,尿急時就有可能簽下同意書。但如果被告還是堅持不願採尿呢?接下來就是看警方是否要強制採尿了,但強制採尿不可恣意而為,仍須符合一定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提供了判斷基準。

強制採尿之要件及限制(應從嚴)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法條賦予檢察事務官、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可違反被告的意願強制採取。

但本條不需經過檢察官、法官的核准,警察可自行為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及時」搜證,若不能即時搜證將導致證據滅失或日後無法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才可在無令狀的情況下,干預、侵害被告的身體,適用上自應從嚴,干預被告身體內部,應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的「必要性」,且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方得為之。

「必要性」、「相當理由」的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且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強制採尿應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為之

承上所述,採取尿液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強制採取尿液是用導尿管插入被告尿道口,係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侵入性之身體採證,須注意不得讓被告受傷,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

若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足以懷疑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基於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法院實務是同意警察可以強制採尿的,不過警察固然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採尿,但應遵守上開準則。

學說上不同見解

不過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限於非侵入性之處分,因該條並不允許抽血,而導尿之傷害性比抽血更高,自應在禁止之列,所以解釋上,警察應該只可以對被告自然排出之尿產予以強制採樣,不可以侵入性之方式取得,不可使用導尿管。

最新:大法官認為檢察事務官、警察強制採尿之規定違憲

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作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嫌疑人導尿採驗,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而「違憲」,從判決公告之日起,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起2年內,依照判決意旨修法 ,最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

在修法前,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依刑訴法第205-2條,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若不服,得於採尿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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