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違規停車,竟然侵害車主隱私權?

2019-06-10

據報載,一名張姓婦女,十餘年前主動退縮住宅,挪出私有地作為停車空間,但日後不知為何,住家前方卻被畫設紅線(巷子都畫紅線了),張女之後多次被檢舉違規停車,但經過申訴後都獲撤銷罰單;但去年再度被檢舉、收到違停罰單後,張女受不了而打行政訴訟希望撤銷罰單。法官認定張女抗罰有理,判決撤銷罰單。

這件的案例沒有很特別,是法官的見解少見又特別,對於未來警察機關處理民眾交通檢舉案件的認定上,會有非常大的影響。 

交通違規檢舉的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可以主動向警察局檢舉道路違規行為,目前幾乎各縣市都有線上違規檢舉的網頁或App,相當方便。不過目前已採實名制,且相片或影片須有明確時間標記。

違規停車的罰則

  • 黃線違規臨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的定義: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紅線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停車的定義: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Q.在紅線內側停車,是否也算違規停車?

A.依交通部94年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紅線的管制,是沒有所謂內外之分,就算沒壓線,只要是在道路範圍內,也是違規停車。

本案法院判決免罰的理由

  1. 必須嚴格要求警察對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責任,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要查證檢舉日期是否在七天內:例如(1)應向檢舉民眾確認其手機時間的正確性,於拍照前是否經過公正第三方認證屬實,拍照時是否未再有所調整。(2)應向檢舉民眾當面核對手機品牌、樣式、型號、功能、使用軟體名稱版本等。(3)或者是直接調取違規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作為將來查核時的擔保。如果查核不足,就須認定檢舉日期已超過七日。 
  2. 兩張檢舉照片的時間相隔18分鐘:
    一張是從車側面拍攝,另一張從車尾向前拍攝,單純從這兩張照片,根本無從判斷在17分、35分當時究竟是屬於即將要行駛、即將要停車、停車或臨時停車的狀況?在從17分到35分之間的18分鐘之內,汽車是否有移動離開該處,或是一直持續停放該處,如果有離開過,則再度返回時的時間是何時,欠缺持續性的錄影畫面做為證據資料,無法只以間隔長達18分鐘的兩張拍攝角度完全不同照片去認定違規事實。 
  3. 從比例原則去思考,不需要對於這種輕微違規情形做出舉發或裁罰:
    過去張婦曾經多次申訴後,裁決所撤銷舉發,代表停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時,仍然是不會受到舉發。雖然汽車的右前、後輪都有壓到紅色實線,右後輪並停在水溝蓋上,不過,絕大部分的車身並沒有占用到道路範圍,而是停放在自宅土地之上,其他車輛的行駛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4. 檢舉照片侵害被檢舉人張婦的隱私權: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以張婦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張婦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張婦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張婦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 

從判決理由的反面思考

這則判決的見解很特殊,也有可討論之處,以上逐點的反面切入:

  1. 要求警察的查證義務是否過苛?

    確認民眾手機時間的正確性,手機拍照前還要經過第三分公證屬實,而且還要確認民眾拍照前沒刻意改手機的時間,這不可做得到

    向檢舉民眾當面核對手機品牌、樣式、型號、功能、使用軟體名稱版本,可以做得到,但極度耗費行政資源及擾民,而且就算核對了,也無法解決前面第一點的問題。

    直接調取違規地點的監視器畫面,這是做得到且合理的要求,如果違規地點無監視器或監視器角度拍不到,該怎麼辦呢?如果達不到前二點要求,依該名法官見解,就必須認定檢舉時間超過7天以上而不得舉發。

    小巷弄內未必有監視器,但卻可能是違停嚴重的熱區,所以無監視器地點的交通違規檢舉,以後除非直接打110叫警察來,否則網路檢舉,幾乎難以成案了,法官對警察加諸的查證義務,會不會過於嚴苛呢? 
  2. 檢舉照片的時間固然有理,但不應忽略張婦自認停車的事實:
    張婦在訴訟中是有承認違停行為的,主張的內容是情節輕微不應該處罰,依照張婦的說法,和檢舉照片對照,並不會無法證明張婦的違規情節。但主管機關用錯處罰的法條,的確也是一個撤銷處分的理由(應以紅線停車處罰,而非用黃線臨停處罰)。 
  3. 情節輕微不應處罰,是警察、交通裁決所的權限?還是法官的權限?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法律授權執法機關(警察、交通裁決所)若認為情節輕微,且最重罰鍰金額未逾三千元時,可以估免罰的決定。而要不要處罰?情節是否輕微?除非處罰機關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的違法情形外,法院是應該尊重執法機關的判斷,若任由法官事後任意介入判斷,有司法權侵害行政權的疑慮,違反權力分立的原則。

    不過張婦以前檢舉被罰的案件,裁決所確實都撤銷罰單了,那這次為何不能撤銷呢?沒看到裁決所有做合理解釋,所以法官認為裁決所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的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就不難理解了。

    裁決所前幾次撤銷罰單,如果有開立勸導單給張婦,要求不得再違規停車,而這次若因再犯所以堅持開罰,就是一個為何這次要罰的合理事由了,但裁決所卻什麼都沒說明。 
  4. 停在公眾場所的車子,也有隱私權保障?

    雖然張婦停車的地點是自家土地,但車輪有壓到紅線、水溝蓋,就是有占到道路的範圍,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用,一定是公共場所,而車輛行駛、停放於道路,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民宅監視器都可能拍到車子,人民即應認知到隱私權應受限制,不可漫無邊際。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也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的規定,代表立法者就是認為於公開場所被拍攝到的畫面,本來就不應該過度保障其個資,何況只是拍到車子,不是拍到人呢。

    雖然張婦違規停車的情節確實輕微,但依法令,確實是違停,而一個人在公共場所違反法令時,還可以主張肖像權、隱私權應該凌駕公益嗎?應該是不行的,本案法官認為停在公共場所的車子被多次檢舉拍照,是嚴重侵害隱私,見解非常可議。 

從這個案例來看,一個事實,在法律上可以有多種解讀,法律見解並無絕對的對錯,重要是推論的過程、理由,多看一些爭議判決案例,可以訓練邏輯思考的能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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